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5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許倩華 被告 何紫綝 (原名 何潔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三日起至一一○年四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九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簽具信用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又被告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將原借款期間展延至113年11月3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2.59%機動計付,而上開借款均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09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餘97萬2,772元(其中本金95萬5,894元、利息1萬6,878元)未返還,又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第19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因超過1期以上未還款,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被告因投資失利,所以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申請書及通知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消費借貸資料查詢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兩造間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受信總約定書之約定以及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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