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瑞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瑞麟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63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曹瑞麟於民國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1年02月05日1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麻園附近某籃球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乖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3公克,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0‧222公克),擬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01年02月05日19時50分許止,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經警上前取締盤查,並經其同意檢視其車內及身上所攜物品,在其褲子左口袋內查獲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之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獲毒品情形之照片3張可稽。該扣案之毒品1包,經初步鑑驗及鑑定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量如前述,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結果檢驗試劑與秤重情形照片1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0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前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前案,又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1包,重量僅淨重0‧073公克,數量甚少,持有之時間非長,係擬供己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1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就甲基安非他命秤出淨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則上開包裝袋並未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1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