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18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原定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振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兼被告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徵詢得其同意後於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偵字65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至101年5月16日止),並應於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7萬元,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
100年5月17日確定,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0年7月24日,又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0年8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偵字21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9月26日經本院以100年桃交簡字3573號判處拘役59日,於100年10月28日確定,並於10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1月3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56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嗣於101年2月13日確定,並於本件再度起訴。茲被告罔顧檢察官認經偵查已收懲儆之效,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無警惕之心,更未見其自省悛悔,尤應加衡其咎失,並於科刑時考量。姑念被告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千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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