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36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除關於行竊之犯罪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黃耀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身行之便利,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行為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酌其行竊犯行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及不便,所竊取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1萬元,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前有傷害、竊佔及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茲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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