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瑋鴻被告羅文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文富告訴被告黃瑋鴻傷害案件;告訴人黃瑋鴻告訴被告羅文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黃瑋鴻、羅文富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達成調解,被告黃瑋鴻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羅文富新臺幣8萬元之損害,茲據告訴人黃瑋鴻、羅文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102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羅文富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1紙、刑事陳報狀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