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胤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41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胤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關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殘渣袋」更正為「包裝袋」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之採證照片(見第1306號偵查卷第
24至26頁)、被告黃胤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不知悛悔,旋因未履行檢察官所命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在案,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認上開扣案包裝袋1只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查卷內資料,並無足證明上開包裝袋含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本院僅就該包裝袋宣告沒收。至扣案吸食器1組,經被告供稱為前一房客所遺留下來,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另塑膠吸管2支,經被告 陳明 為其飲用飲料所用,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自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公訴人請求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