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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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甲○○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
許獻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定。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核,本件於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復於同月3日、11日及15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毋須再進行證據之調查,是本件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5年8月15日經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之介紹,向被告丙○○(下丙○○,與永慶房屋合稱被告)買受坐落臺北市○○路○○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永慶房屋之仲介人員丁○○、 陳志榮 於仲介伊買受系爭不動產前未盡查證義務,且未告知伊系爭不動產之大樓管理費、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產權、使用狀況、升降設備等情形,致伊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永慶房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又丙○○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就系爭車位升降機保養費部分為不實之告知,致伊受有損害。且系爭房屋於交屋後,陸續出現地下室抽水馬達、公共糞管、消防設備、地下室鋼筋外漏、水泥塊剝落、地下室不明液體外漏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及臥室外牆瓷磚剝落致滲漏水問題(下稱瓷磚瑕疵),是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系爭房屋之損害5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丙○○、永慶房屋應分別給付伊80萬元、60萬元。
二、永慶房屋則以:伊於交屋前已清楚向原告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大樓管理費、系爭車位產權、使用狀況及升降機等設備情形,是伊已盡查證義務,並據實向原告為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丙○○則以:伊未曾告知原告系爭車位升降機有固定保養,且系爭車位是否定期保養,與系爭不動產有無瑕疵,要無關連。又原告於交屋時,已將系爭不動產現狀檢查清楚,並就交屋時已存在之瑕疵要求補貼。原告於交屋2年後,方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系爭磁磚瑕疵,顯見伊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時,系爭不動產並無上開瑕疵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98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㈠系爭房屋於83年間建築完成,原告於95年8月15日向丙○○買
受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於同年10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
㈡永慶房屋之仲介人員陳志榮、 施博耀 曾就系爭不動產製作「不
動產說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調查系爭不動產之產權、買賣雙方應負擔費用項目、增值稅概算、系爭不動產現況等情後,交予原告。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8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甲
乙雙分確認,乙方(即丙○○)於交屋時,補貼甲方(即原告)2萬元,由甲方自行修復主臥室窗台及冷氣孔之漏滲水情事,並負擔一切費用。」等語。
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車位部分記載:「有建物產權持分登
記適用狀況為固定位置使用,無車位編號,有關停車位之使用狀態乙方(即丙○○)無分管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但雙分已經現場向管委會或住戶等相關人員確認位置及使用約定無誤。有關車位使用規則如依慣例使用之現況、住戶公約、大樓管理章程等,甲方(即原告)均已明確知悉並應繼續承受遵守,不得另作主張。」等情。
㈤永慶房屋受僱人丁○○於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曾協同原告至現場履勘車位位置、確認停車位使用狀況。
㈥系爭不動產說明書記載:本案現況車位經重新劃定車位數目、
位置與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載不同。並繪製有當時車位使用圖。㈦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系爭不動產說明書(見本院卷79頁至第86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與兩造整理爭點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永慶房屋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60萬元,有無理由?⒈永慶房屋之仲介人員陳志榮、施博耀是否有未查證系爭房屋使
用狀況之過失不法行為?⒉原告之何種權利受到損害?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元為適當?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永慶房屋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有無理由?⒈永慶房屋是否有未告知原告系爭大樓管理費、車位產權、車位
使用狀況、車位升降設備等情形,而為不完全給付?⒉若永慶房屋未告知原告上開事項,是否係可歸責於永慶房屋所
致?⒊原告之何種人格權受到侵害?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元為適當?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⒈丙○○有無就車位升降機保養部分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⒉原告之何種人格權受到侵害?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元為適當?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丙○○賠償系爭房屋
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⒈丙○○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系爭房屋有無系爭瑕疵及系爭
磁磚瑕疵?⒉若有上開情形,是否係可歸責於丙○○所致?⒊本件損害賠償為若干元?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系爭磁磚瑕疵,而依民法第36
0條之規定,請求丙○○賠償系爭房屋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⒈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時,有無系爭瑕疵及系爭磁磚瑕疵?⒉丙○○有無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⒊本件損害賠償為若干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永慶房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永慶房屋之受僱人陳志榮、施博耀已查證系爭房屋使用狀況並向原告為報告,而無過失不法行為。
經查,永慶房屋受僱人陳志榮、施博耀曾就系爭不動產製作系爭不動產說明書,調查系爭不動產之產權、買賣雙方應負擔費用項目、增值稅概算、系爭不動產現況等情後交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貳之四、㈤),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說明書除記載: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用途、面積、權利範圍、建築完成日期、樓層、主要用途、建材、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內容等節外,並特別註明系爭房屋之公設車位、露台及夾層增建、一樓增建、露台違建、系爭車位及違建拆除修復情形等項,兩造並於上開說明事項下簽名,此有系爭不動產說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附卷可稽。由此足見,陳志榮、施博耀已詳細調查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並向原告為報告。從而,永慶房屋抗辯:伊受僱人已就系爭不動產詳為調查說明,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⒉至關於爭點⒉「原告之何種權利受到損害?」、爭點⒊「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元為適當?」部分,因永慶房屋之受僱人已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狀況詳為調查、說明,而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自無庸再予論究。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永慶房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亦無理由。
⒈永慶房屋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大樓管理費、車位產權、使用狀況、升降設備等情形,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⑴經核,原告雖主張:永慶房屋未於標地物現況說明書中清楚告
知系爭房屋大樓管理費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費須年繳8500元,當初伊詢問永慶房屋之業務員時,該業務員口頭告知伊須年繳8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永慶房屋於介紹系爭房屋時,業據實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費繳交情形。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⑵徵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車位部分記載:「有建物產權持
分登記適用狀況為固定位置使用,無車位編號,有關停車位之使用狀態乙方(即丙○○)無分管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但雙分已經現場向管委會或住戶等相關人員確認位置及使用約定無誤。有關車位使用規則如依慣例使用之現況、住戶公約、大樓管理章程等,甲方(即原告)均已明確知悉並應繼續承受遵守,不得另作主張。」等語;系爭不動產說明書記載:本案現況車位經重新劃定車位數目、位置與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載不同;永慶房屋提供予原告之車位使用圖(見本院卷第85頁)等節以觀,堪信永慶房屋於仲介兩造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就系爭車位之產權、使用狀況、位置為說明。況永慶房屋受僱人丁○○於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曾協同原告至現場履勘車位位置、確認停車位使用狀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上貳、四、㈤)。由是益徵,原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已由永慶房屋之受僱人詳予說明系爭車位之相關事項,原告並曾親至系爭車位瞭解現況。職是,永慶房屋抗辯:伊已善盡告知原告系爭房屋車位產權、使用狀況、升降設備情形之責等語,應屬可採。
⒉至關於爭點⒉「若永慶房屋未告知原告上開事項,是否係可歸
責於永慶房屋所致?」、爭點⒊「原告之何種權利受到損害?」、爭點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元為適當?」部分,因永慶房屋已確實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大樓管理費、車位產權、使用狀況、升降設備等情形,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毋庸再予論述。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顯不足取。
⒈原告主張:丙○○就車位升降機保養部分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云云,顯屬無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丙○○向伊謊稱系爭車位有固定保養云云。然為丙○○所否認,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空言主張,即不足採。
⒉至關於爭點⒉「原告之何種權利受到損害?」、爭點⒊「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元為適當?」部分,因原告並未證明丙○○曾就系爭車位保養事項為不實告知,亦毋庸再予論究。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丙○○賠償系爭房屋損害50萬元,亦不足採。
⒈丙○○於95年10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交付予原告,即屬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⑴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又所謂特定物之買賣,係指契約成立時,該物已存在,當事人並合意以之為買賣標的,於清償期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
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倘系爭瑕疵及系爭磁磚瑕疵係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丙○○交付予原告時即存在,且丙○○就系爭瑕疵及系爭磁磚瑕疵有可歸責之原因時,丙○○始需就系爭不動產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經查,原告於95年8月15日向丙○○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簽訂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於同年10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8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甲乙雙分確認,乙方(即丙○○)於交屋時,補貼甲方(即原告)2萬元,由甲方自行修復主臥室窗台及冷氣孔之漏滲水情事,並負擔一切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四之㈠、㈢),堪信為真實。由此觀之,於兩造間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即已出現主臥室窗台及冷氣孔之漏滲水情事,而有系爭磁磚瑕疵,且兩造業已約定由丙○○補貼原告2萬元後,由原告自行修繕。從而,系爭磁磚瑕疵既於95年8月15日兩造簽約前即已存在,則丙○○於95年10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交付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即屬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至為明確。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並提出照片55紙為證云云。
然觀諸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分別為97年2月10日、11日、12月
1日,距離丙○○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已長達2年餘。因而,系爭房屋雖有系爭瑕疵,然上開照片尚不足已證明系爭瑕疵係於95年8月15日後、10月2日前所出現。況兩造於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時,已由永慶房屋之受僱人、丙○○陪同原告至系爭房屋內察看現況,而於察看時發現系爭房屋內有系爭磁磚瑕疵後,即約定由丙○○補貼2萬元予原告,足徵原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時,已先行檢查系爭房屋之狀況。且觀諸上開照片所示,系爭瑕疵亦甚為明顯,非不易察覺。基此,衡諸常情,倘系爭瑕疵係於95年8月15日至10月2日間出現,原告豈有於97年2月、12月,始察覺並拍照存證之理?職是,系爭瑕疵應係於95年10月2日之後始發生,丙○○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即屬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⒉至關於爭點⒉「若有上開情形,是否係可歸責於丙○○所致?
」、爭點⒊「本件損害賠償為若干元?」部分,因丙○○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毋庸再予論究。
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而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丙
○○賠償系爭房屋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⒈系爭磁磚瑕疵於系爭不動產契約訂立時即已存在,系爭瑕疵則
係於危險移轉予原告後,始行發生,均非丙○○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
⑴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5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即已出現
主臥室窗台及冷氣孔之漏滲水情事,而有系爭磁磚瑕疵,且兩造業已約定由丙○○補貼原告2萬元後,由原告自行修繕等情,業如上述(見上六、㈣、⒈、⑵)。是則,揆諸民法第355條第1項所示,原告自不得請求丙○○負瑕疵擔保之責。
⑶系爭瑕疵應係於95年10月2日之後始發生等節,亦如上述(見
上六、㈣、⒈、⑶)。從而,系爭瑕疵既於危險移轉予原告後,始行發生,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之責云云,當非可取。
⒉至關於爭點⒉「丙○○有無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爭點⒊
「本件損害賠償為若干元?」部分,因系爭磁磚瑕疵於系爭不動產契約訂立時即已存在,系爭瑕疵則係於危險移轉予原告後,始行發生,均非丙○○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亦毋庸再予論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永慶房屋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系爭房屋損害50萬云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萬4860元(原告預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