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二、「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因被告係於9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再於98年6月11日犯本案,業已逾
5年期間,自無累犯適用,聲請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90年間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拘役在案,詎其仍未記取教訓,猶再次酒後駕車,顯見藐視法令,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度外,破壞公共交通安全非輕,並衡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6亳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82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6之1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3年2月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基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且有酒後駕駛公共危險之前科,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自民國98年6月11日下午5時多起,在基隆市遠東戲院附近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開處所上路,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時,經警攔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基交警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刑法第185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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