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訴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皓 唯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皓唯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其判決確定時止,應於每星期二下午四至六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變更、延長,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皓唯(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裁定予以羈押,又裁定自112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法官於113年2月5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限制住居免予羈押,且應於每星期二、四至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報到(原審卷第33頁)。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13年4月25日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手機1支、帳冊1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5,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原審法院113年5月29日函文表示被告上開應遵守之事項至113年6月30日止(本院卷第3至4頁)。
三、本院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如前述之罪刑,被告雖表示:因為工作的關係,希望能取消報到等語,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及被告之涉案程度、定時報到等情形,暨衡酌被告前經原審考量未命具保而諭令前揭報到限制,認目前尚不宜完全解除前揭報到限制,但將報到次數減為每週1次,仍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並無令其每週2次前往報到之必要,且此處分之主要目的既在於確保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其期間應至判決確定時為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