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成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25日晚間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並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竹蓮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應注意汽車行進、轉彎時,均須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致撞擊沿竹蓮國小前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 楊美英 ,使楊美英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胸部頓挫傷及左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楊美英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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