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八○一號○點二五三一公頃應有部分三千分之一○及同段八○一-三七號○點○○五三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號三三六號建物即高雄市○○路○○○號四層樓房一棟(下稱三三六號建物),係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所有權。該建物所屬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為地上建物之從物,伊依法取得該地下室所有權。被上訴人竟無權占有,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自該地下室遷出,交還予伊。如認該地下室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其占用伊之土地,亦無正當權源,伊亦得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此,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地下室遷出,交還上訴人,並自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下室,交還土地並自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二千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係伊二人出資建造,有獨立之牆、門、屋頂、廁所,並與高雄市○○路○○○號地下一層(面積一八四三平方公尺),相通,並非三三六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該地下室屬伊所有。上訴人請求遷出或拆除地下室,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因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執字第六三六一號執行卷可稽。然查系爭八○一之三七號土地之地下室部分與同小段八○一之三六號土地之地下室,外觀上二者屬兩間相連貫穿為一體之地下室,結構屬鋼筋混凝土建造,四面均有牆,上有屋頂、內設有樓梯、廁所,並有獨立通道通行外部,業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測量現場圖可按。上開八○一-三七,八○一-三六地號之地下室,外觀上既屬一體不可分,構造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有獨立之經濟效用,得作為建築物單獨使用,性質上並非三三六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屬三三六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建物,自不足採。又系爭地下室未經拍賣,有上開執行卷足稽,且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可證。是上訴人主張伊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亦非可取。又系爭地下室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即屬土地之定着物,與上訴人取得之前開土地,分屬各別之不動產,並非上訴人取得上開建物之附屬建物及從物,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交還,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另系爭地下室有單獨之建號,其使用執照起造者登記為 林宏俊 ,(系爭地下室與建號五○四號地下室,均為市場地下室,整體建造),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可按。惟此為行政上之權宜措施,尚難認林宏俊即為系爭地下室之原始所有人。而系爭地下室,係被上訴人出資建造一節,業據證人洪順和、 陳健星 結證明確。則系爭地下室應屬實際出資人之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下室,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下室交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爰將第一審依上訴人備位聲明,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地下室遷出,並按月給付二千元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聲明及其餘備位之聲明部分未聲明不服)。按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查系爭地下室占有之基地○○○區○○段一小段),現為上訴人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下室無論係被上訴人出資建造,為原始所有人;或係第三人 陳惠卿 所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甲之四)。然該地下室占有基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基地。原審未遑詳加調查,遽謂系爭地下室為被上訴人所有,或係第三人(陳惠卿)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均非無權占有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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