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棋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美雲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詩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陳詩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682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前往接受戒癮治療門診,亦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前揭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1日上午6、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1日上午8時31分許至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