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婕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婕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婕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哲賢 前為男女朋友,因細故而生爭執,卻未能平心靜氣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以徒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暴力以致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本次衝突起因為兩人間之情感紛爭,被告於案發當時懷有身孕,身心正逢巨大改變致較為敏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考,暨其犯後坦承有出手傷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730號被告翁婕予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婕予與林哲賢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翁婕予於民國107年7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林口游泳池」內,因細故與林哲賢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擊林哲賢臉部,致林哲賢受有左臉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哲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翁婕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案發現場錄音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7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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