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何政輝受刑人葉明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政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政輝因受刑人葉明岳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葉明岳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何政輝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葉明岳停止羈押,有本院民國102年1月3日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
102年刑保字I第3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葉明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何政輝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2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自應將具保人何政輝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