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黃宏祺因施用毒品案件…施以強制戒治」,應補充為「黃宏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55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10行「不詳地點」補充為「臺灣不詳地點」;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7年5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有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即107年5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均在臺灣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可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宏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6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審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難脫對於毒品之成癮及心理之依賴,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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