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0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正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忠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且禁止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正忠(下逕稱被告)就本件犯行均坦白認罪,又被告有正當職業,羈押期間係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惟期限將至,若再予羈押將被公司視同離職,此嚴重影響被告家庭生計,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三、被告因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執行等程序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其就本件為認罪之表示,且本案業於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考量被告供陳其有固定居所及正當工作等原因,認於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將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及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地之「「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復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