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0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
9日96年度簡字第6602號刑事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住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係鄰居關係,二人素來不睦。民國96年1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1月27日17時許」,應予更正),乙○○發現家中遭竊,前往丙○○上開住處質問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製榔頭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腰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其自身因此一事件被訴傷害案,於法院所為之陳述(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4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及證人 王玉雲 於該案中在本院之證詞,均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其自身被訴傷害案件中,在本院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96年易字第2042號號卷第28頁、96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卷第40頁)及證人王玉雲於該案之證詞(參本院96年易字第2042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以外,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本院其餘卷內證據資料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各經其等表示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96年1月27日當天伊有東西不見了,伊去找告訴人詢問,告訴人翻臉,伊就跟告訴人互罵,當時伊手上剛好拿鐵製榔頭,但並沒有打告訴人,只有與告訴人互罵而已,之後告訴人就去報警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並持鐵製
榔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腰挫傷、血腫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96年易字第2042號案準備程序中及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陳稱:96年1月27日晚上是告訴人及他大兒子 劉東明 到伊住處,告訴人拿鐵鎚,劉東明拿開山刀,他們2人說伊偷他們的東西,伊說沒有,告訴人就拿鐵鎚打伊的背部,伊就請太太報警等語明確(參本院96年易字第2042號卷第28頁、96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王玉雲於該案審理中證稱:
當天晚上被告在伊家門口外面,問伊說我先生(即告訴人)是否在家,伊問被告什麼事,被告說告訴人與 劉進富 一起去他們家偷東西,被告對伊很兇,伊就去叫告訴人出來,被告就一起跟到伊家門口站在門外面,告訴人站在門裡面,這個時候被告的大兒子(劉東明)也一起從他家走過來站在被告後面,被告就問告訴人說為何拿梯子去他們家偷東西,告訴人否認,這時候伊人在門裡面,伊有聽到及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吵起來,告訴人還是否認有偷東西,而且說不想跟與被告繼續吵,告訴人轉身要走到房內時,被告拿鐵鎚朝告訴人背後打,被告的大兒子站在伊家門口但是並沒有打告訴人,被告打了告訴人背部一下,告訴人就趕快走進來家裡,伊就馬上報警,被告他們就走了。當時屋內有開燈,告訴人是在站在屋內,所以伊可以看到他的動作等語(見96年易字第2047
2號卷第43至45頁)互相符合,並有告訴人同安診所96年1月27日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即告訴人於所涉傷害案件二審
審理中,亦澄清被告未持鐵製榔頭毆打告訴人等語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即告訴人因此一事件所涉傷害案件卷宗,證人即告訴人於該案二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堅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鐵製榔頭毆打告訴人,並無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於該案二審澄清被告未持榔頭毆打告訴人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64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乙份可參(參該卷第24頁、第38頁、第40頁),是被告對告訴人是否於另案二審審理中曾為上開澄清此一有明確資料可供查證之情事,猶於本院昧於事實而為陳述,則其所辯未曾毆打告訴人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對照被告就如何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乙節,於告訴人因此一事件所涉傷害案件審理中證稱:96年1月27日晚上因家中的東西失竊,伊就進去告訴人的家中,問告訴人是否有看到陌生人,告訴人就翻臉說伊這樣問是懷疑他是竊賊,二人就先對罵,之後告訴人拿鐵管打伊的左上臂,伊就生氣用雙手推告訴人胸部,告訴人就倒坐在地上。伊當時沒有拿鐵鎚打告訴人,從頭到尾伊手上都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參96易字第2042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96年1月27日當天伊有東西不見了,伊去找告訴人詢問,告訴人翻臉,伊就跟告訴人互罵,當時伊手上剛好拿鐵製榔頭,但並沒有打告訴人,只有與告訴人互罵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對於本件案發當日,究竟是否手持榔頭,與告訴人之爭執是否僅止於互罵,前後供述不一,益證其所辯未曾毆打告訴人等語,係屬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腰挫傷及血腫之傷害,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國小畢業、職業農、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未扣案之鐵製榔頭1支,依卷存資料無從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俊霖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