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96年1月27日17時許,...」更正為「...於民國96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第5行「...受有左腰挫傷、血腫之傷害。」更正為「...受有左腰挫傷、瘀血之傷害。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證據:「96年11月29日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左腰之挫傷及瘀血之傷害,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國小畢業、職業農、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鐵製榔頭1支,依卷存資料無從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