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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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陸柔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25日所為100年度士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士簡字第215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經依被告陳報之現住址即新北市○○區○○路3段66之1號地下一層之12,於100年
3月31日由受僱人即安敦凱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日訊問筆錄(100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第32頁)、本院原審送達證書1份(10
0年度士簡字第215號卷第21頁)在卷可憑。則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日起算,又因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100年4月12日。依此,被告至遲應於10
0年4月12日前提起上訴,被告卻遲至100年4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