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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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黃怡玲
訴訟代理人  黃國彥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被   告  超偉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6年11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電腦繪圖員之
職務,嗣於92年7月14日因懷孕而遭被告超偉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超偉公司)佯稱業務緊縮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下稱系爭解僱行為),除經原告以本院93年度勞
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
字第15號(下稱93年訴訟),及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8號、
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下稱98年訴訟)起訴請求
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並判決認定被告超偉公司系爭解僱行為
為不合法確定外,臺北市政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下稱兩
平會)亦評議審定認成立性別歧視,裁罰被告超偉公司新臺
幣(下同)10,000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被告超偉公
司之訴願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等行政法院)亦以
98年度簡字第48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被告超偉
公司所提行政訴訟,並於98年10月26日確定。
㈡、被告超偉公司以性別歧視所為系爭解僱行為,除造成原告莫
大之精神壓力外,亦使原告頓失經濟來源,致原告受有嚴重
之精神損害,業已侵害原告心理健康之人格權,造成原告精
神受損,爰依97年1月16日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下稱修
正前兩平法)第11條、第26條、第2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超偉公司給付原告因人格權受損所生失業1
年之工作損失300,000元及精神賠償200,000元,共500,00
0元,並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超偉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陳福松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本件原告固於92年7月11日即因被告系
爭解僱行為而失業,惟除所受精神損害持續迄今外,原告於
99年2月26日始明確知悉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應以該時點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退步言之,系爭行政訴
訟係於98年9月29日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故縱自該時點起算
,本件之請求權時效亦未消滅。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自86年11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超偉公司,
被告超偉公司亦確於92年7月14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為系爭解
僱行為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而系爭解僱行為亦確經
93年訴訟及98年訴訟認定不合法,被告超偉公司就兩平會裁
處性別歧視之罰鍰所提系爭行政訴訟,亦確經敗訴確定,惟
原告嗣後自行拒絕回被告超偉公司任職,被告超偉公司並無
對原告有為任何侵權行為,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即無賠償原告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6年11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超偉公司,擔任電腦繪圖
員,被告超偉公司於92年7月1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對原告為
系爭解僱行為。
㈡、原告前曾分別提起93年訴訟及98年訴訟,請求被告超偉公司
給付92年7月15日至93年4月21日之薪資、勞工保險生育補
助、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93年4月22日起至96年3月23
日止之薪資,均經法院認定被告系爭解僱行為不合法,惟原
告於92年7月18日後即未對被告現實或以言詞為勞務給付之
提出,且被告亦以其已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不當得利之抵銷
,故均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㈢、被告超偉公司所為系爭解僱行為,經兩平會以92年11月27日
第6次會議評議結果裁定性別就業歧視成立,並以93年2月
3日府勞二字第09304532702號裁處書裁處被告超偉公司罰
鍰10,000元,嗣經被告提起訴願撤銷該審定,兩平會復以97
年8月15日府勞二字第09705272600號裁處書,認被告超偉
公司違反修正前兩平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性別歧視
,仍裁處被告超偉公司罰鍰10,000元,被告超偉公司復提起
訴願及系爭行政訴訟,而經高等行政法院認被告超偉公司未
能舉證其確有業務緊縮,且非基於性別因素而為系爭解僱行
為,確違反修正前兩平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被告
超偉公司之訴,並因被告超偉公司未提起上訴,而於98年10
月26日確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超偉公司系爭解僱行為造成其精神損害,
侵害其人格權,爰依修正前兩平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
有差別待遇。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
一條第二項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三
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
酌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97年1月16日修正前兩平
法第11條第1項、第26條、第29條、第35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超偉公司所為系爭解僱行為侵害其心理健康權,致原告受
有工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等語,經查,被告超偉公司所為系
爭解僱行為固經系爭行政訴訟認違反上開兩平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是原告若確因該性別差別待遇而受有侵害,固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原告
就其確受有心理健康之人格權損害,及確與被告超偉公司系
爭解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超偉公司是否確以系爭解僱行為侵害原告心理健康之人
格權,並確致其受有損害,即非無疑。
㈡、次按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兩平法第30條前
段、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民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
、49年台上字第2652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
張因被告超偉公司所為系爭解僱行為構成就業歧視,並致其
受有心理健康之人格權侵害,依理自應於其受系爭解僱行為
之92年7月11日時起,即知有該損害存在,且亦應於同時即
實際知悉被告超偉公司為賠償義務人,是依前開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應於斯時起算依侵權行為及修正前兩平法所生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26日收受高
等行政法院以院 田戊股 98簡00048字第0990003241號函覆其
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時,始明確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應以斯時起算請求權之時效云云,除與前開判例意旨不符
外,且系爭行政訴訟之判決確定與否,僅係確定被告與行政
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間所為行政裁罰爭議,與原告是否受有損
害無關,自無從基此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上開主張當屬無
稽。而原告復主張該損害自受系爭解僱行為後即持續迄今等
語,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既係源於被告超偉公司一次之系爭
解僱行為所生,縱確有不斷發生後續性之不可分損害,亦不
影響原告於系爭解僱行為時就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已為知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非有據。是原告就本件對被告超偉公司所為侵權行
為之主張,依前開規定,其請求權應於94年7月11日即時效
完成,而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有
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復未舉證以實其於94
年7月11日前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堪認原告本件主張之
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除未能舉證以實其確因被告超偉公司所為具
性別歧視性質之系爭解僱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其主張之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依修正前兩平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
,對被告超偉公司所為請求及被告陳福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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