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開發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上訴人戊○○兼 邱永連 之.
己○○即邱永連之.庚○○即邱永連之.乙○○即邱永連之.壬○○即邱永連之.辛○○即邱永連之.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複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開發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二、經查上訴人戊○○、己○○、庚○○、乙○○、壬○○及辛○○等6人為邱永連之繼承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戊○○等6人(其等於97年10月5日即原審判決前已聲明為邱永連之承受訴訟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435元本息,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戊○○等6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己○○、庚○○、乙○○、壬○○及辛○○等5人,爰併列該5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前 於民國(下同)90年3月6日受上訴人戊○○等6人之被繼承人邱永連、上訴人戊○○、丁○○、丙○○與訴外人 李連生 等人之委託,就彼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207地號等36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及規劃道路等開發為可供建築之用地。邱永連、上訴人戊○○所有土地現為同小段207-33地號、上訴人丁○○為同小段207-34、207-35地號、上訴人丙○○為同小段207-29、207-36、207-41地號,均為開發區內之土地所有人;彼等於90年3月6日簽署同意書,載明「完成時間為一年六個月」(下稱第一份同意書),但因未得到全體土地所有人同意,無法完成合併分劃之程序;嗣經雙方同意,於91年底再補簽同意書(下稱第二份同意書),附註記載「政府道路中心樁及地籍逕為分割完成之前,甲○○先生需負責完成15米道路粗面工程及土地合併分割完成,柏油路面及水溝工程則需協助取得政府補助於本同意書簽訂起一年內完成。」第二份同意書係第一份同意書之更新約定,即開發區內之土地所有人皆同意於第一份同意書約定之日期屆至後,繼續委任伊照原條件進行土地開發,故在第二份同意書所附之合併分割配置圖上簽章,開發費用仍按第一份同意書之約定,以每坪開發費用250元計算。準此,依邱永連所有土地76坪、上訴人戊○○所有土地1,428坪、上訴人丁○○所有土地1,320坪、上訴人丙○○所有土地2,030坪計算,邱永連應給付伊1萬9,000元、上訴人戊○○應給付伊35萬7,000元、上訴人丁○○應給付伊33萬元、上訴人丙○○應給付伊50萬7,500元,扣除上訴人所辯由彼等支付之測量費、複丈分割費、登記費、謄本費及代書酬勞等費用後,邱永連應給付之金額為1萬5,435元、上訴人戊○○應給付之金額為29萬0,426元、上訴人丁○○應給付之金額為26萬8,429元、上訴人丙○○應給付之金額為57萬8,096元。本區開發案由伊完成後,其中15米道路係由桃園縣政府負擔舖設柏油路面之工程費用,縱認兩造間未完成委任契約,然上訴人交出舊所有權狀換回新所有權狀,並向伊之受任人 吳義男 代書繳交分割印花稅與所有權狀費用而領回新所有權狀,皆可視為上訴人事後承認伊管理事務之行為。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戊○○等6人連帶給付1萬5,435元,上訴人戊○○給付29萬0,426元,上訴人丁○○給付26萬8,429元,上訴人丙○○給付57萬8,096元,及均自96年12月27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暨闢建道路案係由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規劃及負擔工程費,其旁分支道路亦係以「長興村辦公處」名義申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同意後闢建,並非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或村長名義申請。第一份同意書雖載明委由被上訴人辦理,所需費用除稅款外,土地所有人負擔每坪250元之費用;然第一份同意書第4條特別手寫約定:「以上完成時間為一年六個月,否則自動失效,另行雙方討論」,而被上訴人自90年3月6日簽訂該同意書後逾1年6個月並未完成同意書之約定內容,依上開條款第一份同意書已經失效,且上訴人戊○○未參與簽訂第一份同意書。伊等否認第二份同意書為第一份同意書之更新約定,並否認第二份同意書內邱永連、上訴人戊○○簽名之真正,另上訴人丁○○、丙○○並未在第二份同意書簽名、蓋章。雖第二份同意書內邱永連、上訴人戊○○之印文為真正,但非伊等所蓋章。兩份同意書之內容各不相同,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又本件之各項費用,包括測量費、複丈分割費、登記費、謄本費及代書酬勞等,實際上係由土地所有人自行分擔,並非由被上訴人支付,應予扣除。另本件關於土地登記事務係由被上訴人、 邱錫乾呂理堆 及李連生等人代表全部土地所有人委託代書吳義男接洽辦理,並非被上訴人自行辦理或個人委託代書辨理,縱認被上訴人曾幫忙接洽,亦係基於其為自己之利益,及其為長興村村長而依職權處理村民事務等目的所為,難認被上訴人有為伊等管理事物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邱永連、上訴人丁○○、丙○○及其他土地所有人共9人於90年3月6日簽立同意書,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規劃道路等開發為可供建築之用地,每坪土地以250元計算開發費用,邱永連所有土地76坪,上訴人戊○○所有土地1,428坪,上訴人丁○○所有土地1,320坪,上訴人丙○○所有土地2,030坪。惟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1年6個月期間內完成開發。
(二)邱永連、上訴人戊○○、丁○○、丙○○所有土地業經辦理合併、分割及規劃道路,其中15米道路係由桃園縣政府負擔舖設柏油路面之工程費用。上訴人業將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代書吳義男,並繳交分割印花稅與新所有權狀費用領回所有權狀。
(三)被上訴人提出91年簽訂之同意書,該同意書另以手寫記載:「政府道路中心樁及地籍逕為分割完成之前,甲○○先生需負責完成15米道路粗面工程及土地合併分割完成,柏油路面及水溝工程則需協助取得政府補助於本同意書簽訂起1年內完成。」同意書上邱永連、上訴人戊○○之印文為真正。
(四)證據:90年3月6日同意書、91年同意書、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見原審促字卷6-14、訴字卷26-41、51-63頁)。
五、關於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開發費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90年3月6日簽訂之第一份同意書(見原審促字卷6-8頁、訴字卷26-28頁),立同意書人共9人,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李連生等人所有坐○○○鄉○○○○段溪洲小段二四三-一五地號等土地(如附圖位置)同意辦理合併、分割及產權共有物分割。細部計畫道路套繪於地籍圖上計畫道路內闢建拾米寬道路。拾米寬道路用地按全部參加合併土地的面積比率分攤。費用並以土地面積每坪新台幣貳佰伍拾元計算,由甲○○先生統籌規劃及修築十米道路。」等語,並有邱永連、上訴人丁○○、丙○○之簽名蓋章(按上訴人戊○○並未簽名蓋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可認邱永連、上訴人丁○○、丙○○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第一份同意書所示內容之契約關係。然查第一份同意書第四項載明:「以上完成時間為一年六個月,否則自動失效,另行再雙方討論。」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第一份同意書後1年6個月即91年9月6日時,並未完成第一份同意書所約定之事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第一份同意書已失其效力。
(二)雖被上訴人主張邱永連、上訴人戊○○、丁○○、丙○○已另於91年間簽訂第二份同意書更新第一份同意書,上訴人仍應依第一份同意書之約定給付伊委任報酬云云。惟查第一份同意書係由邱永連、上訴人丁○○、丙○○及訴外人李連生等9人共同簽立,其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同意將彼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243-15地號等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及產權共有物分割,並闢建10米寬道路,由被上訴人統籌規劃及修築道路,土地所有人除需負擔稅款外,另給付被上訴人按土地面積每坪250元計算之開發費用;而第二份同意書之內容則為李連生等21人同意將彼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207地號等36筆土地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第二份同意書附圖所示分割道路位置,無償提供土地作為開闢道路及永久通行使用(見原審促字卷11-14頁、訴字卷30-33頁)。上開二份同意書之當事人、參與規劃之土地、有無約定報酬等同容迥不相同,而第一份同意書業已失其效力,有如前述;姑不論上訴人丁○○、丙○○否認在第二份同意書簽名及蓋章,其餘上訴人否認邱永連、上訴人戊○○簽名之真正;倘第一份同意書之土地所有人有意再行委任被上訴人進行土地合併、分割及開闢道路事宜,並同意給付報酬,理應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立委任契約,載明委任契約內容、報酬等必要事項以為遵循,然第二份同意書就此等必要事項略而未提,而僅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作為開闢道路及永久通行權使用;復未表明第二份同意書係第一份同意書之更新約定或與第一份同意書有何關連,被上訴人主張第二份同意書為第一份同意書之更新契約,為不足採。第二份同意書應認係被上訴人與在其上簽名或蓋章之21名土地所有人另行簽訂之契約,且並無委任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第二份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應屬無據。雖第二份同意書上另以手寫加註:「政府道路中心樁及地籍逕為分割完成之前,甲○○先生需負責完成15米道路粗面工程及土地合併分割完成,柏油路面及水溝工程則需協助取得政府補助於本同意書簽訂起一年內完成。」惟觀諸上開加註內容,亦未能認邱永連、上訴人戊○○、丁○○、丙○○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上開加註內容應認係立第二份同意書人(含被上訴人在內)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道路位置,無償提供土地作為開闢道路及永久通行使用之條件,被上訴人並不得依此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
(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一份及第二份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開發費用或報酬,應屬無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8條規定,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並不以有報酬為必要。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管理事務,符合無因管理要件,且獲邱永連、上訴人戊○○、丁○○、丙○○事後承認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有無因管理之事實。然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內容,而第二份同意書上雖以手寫加註如前述所載內容,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依約完成15米道路粗面工程;而上訴人抗辯彼等所有土地上「長興村九鄰工業區十五公尺寬計劃道路新闢工程」係由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辦理一節,經本院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函查,該公所於98年10月30日以蘆鄉工字第0980036290號函檢送該所辦理上開工程檔案資料(見本院卷25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抗辯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抗辯上開「長興村九鄰工業區十五公尺寬計劃道路」旁分支道路,係由「長興村辦公處」申請闢建,亦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2年10月6日蘆鄉工字第92121784號函可參(見原審訴字卷208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堪信為真。又查上訴人抗辯伊等就土地之合併分割已支付必要費用,亦經提出經吳義男地政士事務所蓋章之應分擔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115頁),並經證人吳義男到場證稱:上開收據係伊開立,其收取費用係測量公司測量費、地政機關複丈分割費、共有物分割登記費、印花稅、書狀費、謄本費及伊之代辦報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178-109頁),上訴人抗辯伊等就土地之合併分割已支付必要費用一節亦足採信。末按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並不以有報酬為必要,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8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惟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管理事務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開發費用或報酬,均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等六人連帶給付1萬5,435元,上訴人戊○○給付29萬0,426元,上訴人丁○○給付26萬8,429元,上訴人丙○○給付57萬8,096元,及均自96年12月27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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