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許億如、 徐瑞鴻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前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分別先後交付上開 許憶如 、徐瑞鴻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地,接續詐騙被害人甲○○,使甲○○接續匯款入上開許憶如、徐瑞鴻之前述帳戶內,係屬幫助該詐欺集團接續為一個詐欺犯行,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兼衡被害人甲○○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8萬元入許億如、徐瑞鴻帳戶,且迄今未獲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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