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父 潘其明 (已於民國96年4月21日死亡)於84年2月15日以其所保管之伊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及公證書(以下稱系爭公證書),將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1地號,應有部分112/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1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惟該契約書及公證書均非基於伊意思表示所為,兩造買賣關係即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非伊所為,應屬無效,追加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之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以利用,避免上訴人於原訴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審理,而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徵諸前開說明,應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另上訴人於原審雖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觀其主張之事實理由,係謂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揆其真意係在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因不具備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更正其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買賣關係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36頁),係本於起訴真意所為聲明之更正,而非訴之變更,自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地雖於84年4月20日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契約係伊父潘其明擅於84年2月15日以其所保管伊之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所不實製作,並非基於其意思表示所為,兩造就契約價金既無合致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自始不成立,且被上訴人從未給付買賣價金予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於84年2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成立,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84年2月15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成立。㈢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不動產於84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早於82年8月7日即簽訂買賣契約(以下稱82年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轉讓予伊,該房地原有貸款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則由伊自同年8月起按月繳納,即以530萬元或後續應繳納之系爭房地銀行貸款總額為買賣價金,故該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成立。嗣上訴人為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先後於83年1月及同年12月向新竹縣寶山鄉及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地現址,更將系爭房地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擔保上開契約之履行,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之意思。且上訴人既將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件交予潘其明,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兩造雖另行簽訂系爭契約,惟該契約僅為使82年契約順利履行及節稅之目的,伊基於82年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伊已依約清償系爭房地之全部貸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原名 潘至聖 ,於82年8月7日簽立82年契約約定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轉讓與被上訴人,原有貸款計530萬元自82年8月份起均由被上訴人按月繳交。嗣於84年4月20日系爭房地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該貸款已於84年8月18日清償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82年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雖於84年4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係由兩造之父潘其明於同年2月15日以其所保管之伊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製作不實之系爭契約及公證書所為,並非基於其意思表示為之,兩造就契約內容並無合致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不爭為真正之82年契約約定:「茲將坐落於忠孝東路肆段559巷16弄17號5樓之房子乙棟自民國82年8月7日起過戶轉讓給乙○○君,以後一切權利義務由乙○○負責,過戶手續及稅金、費用日後再辦理。房屋原有貸款伍佰參拾萬元,自八月份起由乙○○負責按月繳交。」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31頁),被上訴人於另案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中亦自承:
「甲○○於75年底購買位於台北市○○○路○段之房屋,因甲○○不在臺北市工作,所以將該屋讓父母住,並於82年左右將該屋以銀行未繳納之貸款金額535萬元之價格,售予乙○○,隨之將所有權人移轉予乙○○。」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49頁),堪認上訴人確於82年8月7日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則為締約時系爭房地尚未清償之銀行貸款,此數額則經兩造估算為530萬元,並約定締約後即由被上訴人按月繳納貸款,是兩造確於82年8月7日就出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暨買賣價金數額,彼此間意思表示一致,該82年契約即有效成立。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82年契約,並提出註銷契稅
申報及退回已繳納契約申報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3年8月4日83北市稽財(乙)字第90834號函記載同意辦理兩造申請註銷系爭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案等語為憑。惟兩造於82年8月7日成立82年契約後,上訴人即於83年1月間至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會同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嗣因該筆不動產交易經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核定須繳納贈與稅65萬9,447元,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可稽,經承辦代書建議改至臺北市辦理過戶,兩造遂共同申請註銷該次申辦手續乙節,亦據承辦代書 王美津 於原審結證稱:「…後來契稅、增值稅都下來了,也繳完了,我就送贈與稅申報,免贈與稅方案剛實施沒多久,新竹方面稅務機關不敢承辦,百般刁難,後來就先核定贈與稅稅額,就是免稅不准,不服的話再申覆,後來我建議他們,不妨請 潘志聖 (即上訴人)戶籍遷到臺北市來辦理,因為我在臺北市承辦很多案子都順利通過,結果他們說好,潘志聖戶籍遷到臺北市來辦,就必須把舊案子註銷掉,重新辦一件新案,註銷契稅、增值稅的申報,我寫一份申請書,我習慣寫無力支付價金,雙方同意解除買賣為理由,申請註銷,我向稅捐處及鄉鎮區公所分別申請,核准後,他就會退款給申請人,再從臺北市重新申辦買賣過戶事宜。」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15頁背面-216頁),而上訴人亦於83年10月24日將戶籍自新竹縣寶山鄉遷出,同時遷入系爭房屋,同年12月10日上訴人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有戶籍謄本、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憑(見原審重訴卷第34頁),核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兩造申請註銷契稅申報係因不願繳納贈與稅,協議撤回原申請案,另行遞件在臺北市辦理,而非合意解除82年契約。
㈢雖系爭契約記載買賣總價款750萬元,付款條件「本契約書
成立同時由乙方交付相關之移轉證件同時扣除銀行貸款餘額新台幣0000000元正由甲方另付現金0000000元。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均核發後三日內84.3.15收現金不另立據。產權登記完竣三日內交屋付清。」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19頁)然王美津業於原審證稱:「這一次因為要作實際價金,我請潘志聖作資金流程,因為會拖延一段時間,我說為了保障過戶順利,建議雙方可以作一份買賣履約的抵押設定,他們也同意了,所以做了抵押設定,設定做好了,等到流程好了,再辦第二次的買賣過戶,我為了寫私契的過戶與流程的配合,請他去銀行辦一份貸款本息尚欠多少的資料,他爸爸說他可以申請到,等到本息餘額證明過來後,我們就訂立私契,私契價金依照規定不能低於公告總價,差額部分視同贈與,所以我們為了讓私契有真實性一般會比公告總值稍高,因為國稅局規定,款項須付七成以上價金才可以作此流程,他們同意價金約定比貸款餘額高,剩下的支付增值稅與尾款。一般買賣契稅是用見證或是公證,公證費用比較低,所以我都會用公證的方式幫客戶處理…公契公證後,我們就送契稅及增值稅的申報,等增值稅契稅核下來,繳清再到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實際價金支付,不計入贈與總額的贈與稅),核准下來,才送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16頁),而上訴人確於83年10月20日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金額為500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可見證人證稱,其建議上訴人作資金流程,為保障過戶順利,並請兩造為抵押權設定以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一節,應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該抵押權設定為潘其明利用持其印鑑章之機會所為云云,惟迄未對此盜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參以證人王美津亦稱:「私契是為了配合國稅局對於贈與稅的要求所作的,他說私底下講好好像臺北貸款500萬左右以後由乙○○來繳,房子過給乙○○。…如果二親等買賣與公契的差額在100萬元內不用繳納贈與稅。主要是因為這530萬,在過戶時如果有直接支付現金就不用繳贈與稅,但這530萬是日後分期支付的貸款,不是一次付清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16頁背面),足證系爭契約之簽訂係依證人王美津建議所為,並非兩造另行合意將原訂530萬元價金更改為750萬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內容虛偽不實,兩造就價金未達成合意云云,委無可取。
㈣依被上訴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潘志聖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重訴卷第170-175頁)所示,82年8月2日、9月1日、10月4日、11月6日及83年1月7日、2月7日、3月2日、4月7日、5月2日、6月2日、7月4日、8月3日、9月5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6日以及84年2月7日均有現金存入10,000元、16,000元、20,000元不等,而84年3月8日、4月7日、5月9日、6月7日、7月6日、8月8日均自BNK0000000帳戶轉帳或電匯20,000元存入,而相同日期被上訴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存摺內亦有相同金額之匯款(見原審重訴卷第309-312頁);另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潘志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存摺內頁書寫「本貸款自82年8月起轉由 潘至騰 繳交」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75頁),其帳戶內自82年8月16日起至84年5月19日止,均按月有現金或轉帳存入30,000元、20,000元、25,000元、26,000元、45,000元、1,000,000元等記錄,其中匯款45,000元部分,於84年3月16日、4月19日、5月19日被上訴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存摺內,均有相同金額之匯款(見原審重訴卷第311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回條聯、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戶名乙○○、 曹靜萍 存摺、萬泰商業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又系爭房地貸款之清償證明正本亦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乃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復自承於82月8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後即未曾再以自有資金繳納貸款,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其以上訴人名義繳納一節,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用以繳納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為兩造之父潘其明給予,乃被上訴人與該第三人之關係,並不影響系爭房地貸款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已依82年契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事實。是上訴人提出潘其明記載「忠孝東路貸款利息交志騰」等語紙張,主張貸款係由兩造父親繳納云云,即便屬實,亦不能認系爭契約並未成立。
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本於82年契約,而系爭契約
則係為履行該82年契約之移轉登記程序所成立,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又證人王美津證稱:「(在承辦此筆不動產過程中,潘志聖有無向你表示不願意辦理的意思?在辦完登記後,潘志聖有無提出任何意見?)沒有。」等語,徵諸上訴人配合將戶籍遷移至系爭房地現址、設定前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更於83年12月10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其印鑑證明,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而上訴人主張,前開移轉之物權行為非其所為,乃兩造之父持其印鑑章所蓋用,惟未對盜蓋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該物權移轉行為無效云云,亦不可採。至證人 梁明本 雖於原審證稱,未見過上訴人等情,然已據王美津稱:「一般買賣契稅是用見證或是公證,公證費用比較低,所以我都會用公證的方式幫客戶辦理,公證當時是不能作雙方代理,所以我找另一個人頭,就是我先生梁明本,跟我一起到法院作公證,目的只是要節省見證費,實際整件案件都是我跟當事人接洽。」等語,是梁明本之證言尚不足證明,該物權移轉行為非真正而無效。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兩造為履行82年契約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在代書之建議下另行簽訂,以節省稅捐,被上訴人並已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非基於其意思表示所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自始不成立,且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等情,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84年2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成立,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84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追加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之姊 潘志宏 並未親身見聞系爭契約之簽訂,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潘志宏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