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開發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0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被告庚○○兼丁○○之.
辛○○丁○○之承.壬○○丁○○之承.丙○○丁○○之承.子○○丁○○之承.癸○○丁○○之承.己○○戊○○上八人訴訟代理人丑○○
陳淑貞 律師複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開發費用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辛○○、壬○○、丙○○、子○○、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辛○○、壬○○、丙○○、子○○、癸○○連帶負擔一00分之一,被告庚○○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己○○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為被告庚○○、辛○○、壬○○、丙○○、子○○、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辛○○、壬○○、丙○○、子○○、癸○○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零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5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0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庚○○、辛○○、壬○○、丙○○、子○○、癸○○應連帶給付原告15,
435元及自96年12月27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90,426元及自96年12月27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68,429元及自96年12月27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78,096元及自96年12月27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更正後之聲明應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前於90年3月6日起受被告丁○○(歿,由繼承人庚○○、辛○○、壬○○、丙○○、子○○、癸○○於97年10月5日承受訴訟)、庚○○、己○○、戊○○與案外人 李連生 、李 張金蓮 等人之委託, 就渠 等所有坐落於○○鄉○○○○段溪洲小段207地號等36筆土地(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及規劃道路等開發為可供建築之用地,被告丁○○、庚○○、己○○、戊○○為開發區內之地主,除簽署第一份同意書,書中載明「完成時間為一年六個月」,但因未得到全體地主同意,無法做合併分劃之程序,故嗣後經雙方同意於民國91年底,再補簽同意書,其後附註記載「政府道路中心樁及地籍逕為分割完成之前,乙○○先生需負責完成15米道路粗面平坦工程及土地合併分割完成,柏油路面及水溝工程則需協助取得政府補助於本同意書簽訂起一年內完成。」,第二份同意書是第一份同意書之更新約定,亦即開發區內之地主皆同意於第一份同意書所約定之日期屆至後,繼續委任原告,照原條件進行土地之開發,所以於第二份同意書所附之合併分割配置圖上簽章,開發費用則照第一份同意書之約定,每坪開發費用為250元計算,依被繼承人丁○○所有土地76坪,被告庚○○所有土地1,428坪,被告己○○所有土地1,320坪,被告戊○○所有土地2,030坪計算,被繼承人丁○○應付19,000元,被告庚○○應付357,000元,被告己○○應付330,000元,被告戊○○應付507,500,扣除被告所辯由其支付之測量費、複丈分割費、登記費、謄本費及代書酬勞等費用後,被繼承人丁○○應付金額為15,435元,被告庚○○應付金額為290,426元,被告己○○應付金額為268,429元被告戊○○應付金額為578,096元。又本區開發案由原告完成後,其中15米道路係由桃園縣政府負擔舖設柏油路面之工程費用。如被告所辯雙方未完成委任契約為可信,則原告因其後被告交出舊所有權狀換回新發所有權狀,並向原告之受任人甲○○代書繳交分割印花稅與所有權狀費用而領回所有權狀之行為,皆可視為被告事後承認管理事務之行為。對此爰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第178條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庚○○、辛○○、壬○○、丙○○、子○○、癸○○應連帶給付原告15,435元及自96年12月27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90,426元及自96年12月27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68,
429元及自96年12月27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78,096元及自96年12月27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土地合併分割暨闢建道路案係由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所規劃及負擔工程費,其旁分支道路亦係以「長興村辦公處」名義申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同意後所闢建,並非以原告個人名義或村長名義申請。依原證1之同意書載明本案委由原告辦理,所需費用除應由地主繳納之稅款外,地主僅負擔每坪250元之費用。此外,90年3月6日簽訂之同意書第4條特別手寫約定:「以上完成時間為一年六個月,否則自動失效,另行雙方討論。」之條款,雙方並均蓋章為憑,而本案自90年3月6日簽訂同意書後逾1年6個月並未完成,依上開條款,已自動失效。又原告以原證2之同意書,認此第二份同意書為原證1同意書之更新約定,惟被告等亦否認同意書內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且原證1之同意書簽訂時,丁○○、己○○、戊○○等3人曾將土地開發事宜全權委託丑○○處理,並由丑○○與原告乙○○共同參加開發事宜,惟該原證1之同意書已因原告未能完成而自動失效。至於庚○○則根本未參與原證1之同意書之簽訂,且兩份同意書之內容各不相同,不足證明兩造有委任契約之成立。又本案之各項費用,包括測量費、複丈分割費、登記費、謄本費及代書酬勞等,實際上亦由地主自行分擔,並非由原告支付,應予扣除。另本案關於土地登記事務係由原告、以及丑○○、 呂理堆 及李連生等人代表全部地主委託代書甲○○接洽辦理,並非原告自行辦理或個人委託代書辨理,縱使原告曾幫忙接洽,亦係基於其本人係地主為自己之利益,及其為長興村村長而依職權處理村民事務等目的所為,以自己名義主張為地主們完成開發案,尚不存在有為被告管理事物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0年3月6日所簽立同意書,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及規劃道路等開發為可供建築之用地,土地每坪以250元計算開發費用,被繼承人丁○○所有土地76坪,被告庚○○所有土地1,428坪,被告己○○所有土地1,
320坪,被告戊○○所有土地2,030坪,惟因原告逾約定1年半定期間未完成開發而無效。
(二)被告依前述計費標準扣除由被告支付之測量費、複丈分割費、登記費、謄本費及代書酬勞等費用後,被繼承人丁○○應付金額為15,435元,被告庚○○應付金額為290,426元,被告己○○應付金額為268,429元被告戊○○應付金額為578,
096元。
(三)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地辦理合併、分割及規劃道路,其中15米道路係由原告完成粗面工程後,再由桃園縣政府負擔舖設柏油路面之工程費用。被告並將土地原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之受任人甲○○代書繳交分割印花稅與所有權狀費用而領回所有權狀之行為。
(四)原告提出於91年底以兩造名義簽訂之同意書(含附件測量圖)上之被告印文係真正(見本院97年3月10日詞辯論筆錄),並記載「政府道路中心樁及地籍逕為分割完成之前,乙○○先生(即原告)需負責完成15米道路粗面工程及土地合併分割完成,柏油路面及水溝工程則需協助取得政府補助於本同意書簽訂起1年內完成。」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暨闢建道路案,是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暨闢建道路案,是否成立無因管理?
(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出具委託 邱鍚乾 代表被告參加土地合併、分割及產權共有物之委託書及證明丑○○與呂理堆、原告共同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暨闢建道路之陳報狀係於90年、91年間與同意書同時出具,或係嗣後為訴訟必要而簽發?
六、茲論述如下: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債權人自得向債務人請求依所訂契約為一定給付。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底簽訂同意書(含測量圖),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及規劃道路等開發為可供建築之用地一事,雖被告不否認同意書(含測量圖)上印文係真正,惟辯稱其上印文係被告為辦理90年同意書事宜交付而被盜用,91年同意書尚非真正等語。經查,被告既不爭執前述同意書(含測量圖)上印文之真正,僅辯稱係遭盜用,自應由被告就所辯印文係遭盜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被告所舉證人甲○○證稱其係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代書同意書(91年)的日期看不出來,同意書好像沒看過,分割圖測量公司測量出來有看過,剛才的分割圖與最後的圖好像有修正過,但是原則上是依據分割圖的位置製做的,分割測量圖當時是委任一個測量公司測量的,應該是測量公司交付的,最後合併分割的圖是有經過參與合併的所有權人過目及確認位置及面積,所有權人他們都有看過,所以在圖上蓋章。這個印章是他們自己蓋或是他人蓋的,因為好幾年了,我忘記了,他們每一個人都有交印章到我事務所來。我當時並沒有核對分割圖上印文是否與地主交給我的印章是否一致。完成產權共有物分割後,每一個共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他們領狀時就交還給他們,有的是本人來拿,有的是委託他人來拿。這麼久了我記不得被告是本人或是委託他人來拿。提出當時共有物分割後有用地主交付我的印章所蓋用的使用同意書。被告交付印章的正確時間點我忘記了,有的印章是當事人拿來的,有的是委託親戚拿來的。我記得被告四人中,己○○、戊○○二人是住三重,他們有到我事務所來過,庚○○、丁○○是住我隔壁,我都有去照會過。被告印章係使用於合併分割的申請書、使用同意書,至於其他文件有無使用到,因為時間很久了我記不清楚了。當時合意委託我辦理,我會告訴他們進行的程度,進行中當然使用他們交付的印章等語(見本院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除證述如係其使用被告印文,均向本人確認外,對相關文件被告印文是由本人或他人蓋用,因時間久遠其記不清楚等語,自不能為被告所辯印章係他人盜用云云之有利憑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出具委託邱鍚乾代表被告參加土地合併、分割及產權共有物之委託書及證明丑○○與呂理堆、原告共同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暨闢建道路之陳報狀等文件究係被告於90年、91年間與同意書同時出具,抑或嗣後為訴訟必要而簽發,亦與被告所辯印章係被盜用云云無涉。依前說明,原告所提出於91年底以兩造名義所簽訂同意書(含測量圖)上之被告印文既為真正,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所辯印章係他人盜用云云為真實,該同意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並已依該同意書所載內容完成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規劃道路,其中15米道路係由原告完成粗面工程後,再由桃園縣政府負擔舖設柏油路面之工程費用,被告並將土地原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之受任人甲○○代書繳交分割印花稅與所有權狀費用而領回所有權狀,原告自得依同意書所載被告之契約義務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亦不得以與該同意書無關,兩造就訴外人長生公司、石繶公司等使用系爭土地上道路補償費之爭議免其依該同意書應付之給付義務。又,原告既係依該同書而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道路規劃等事務,兩造間自不再成立無因管理。
七、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主文所1、2、3、4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聲請核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崔菁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