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6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8年1月至89年4月間,擔任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4樓之泰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明知泰谷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台興炭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88年1月至89年4月間,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69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898,842元,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台興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以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台興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294,94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9月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46923號函檢附之泰谷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泰谷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影本、臺北市政府97年5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4733100號函檢附之泰谷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6月6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70000636號函檢附之泰谷公司於88年1月至90年5月間請領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電腦查詢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經營泰谷公司期間,確實有與客戶為交易行為,買賣橡膠鈕釦、橡膠輪胎形狀的煙灰缸等產品,88年間泰谷公司協議讓售予 李豪昌 接手經營,只是公司負責仍登記 伊名義 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上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到庭結證稱:上盟公司經營成衣副料買賣,副料是指釦子、釦具、裝飾品等與成衣有關的配件,88年時有與泰谷公司生意往來,向泰谷公司購買橡膠鈕釦,同年又接獲愛迪達公司的開發案,也是製造橡膠副料,一共有兩筆交易,打樣製作樣品
3百多元,模具費5萬多元,總金額含稅金5萬多元,上盟公司有根據泰谷公司開立的發票報稅,因為是公司的採購人員直接下單給泰谷公司,該名業務已經離職,所以並不清楚是向泰谷公司的何人接洽等語,並當庭提出與上開所述相符之支付申請單、支票、統一發票、進貨單等影本附卷可憑;證人即立代鈕釦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到庭結證稱:立代公司專營服裝、材料、副料、成衣的進口買賣,知道泰谷公司,是1、20年的老公司,由被告經營,專門經營橡膠鈕釦,立代公司與泰谷公司有生意往來,公司業務人員眾多,各自處理業務,88年距今已久,當時的交易情形,已記不清楚,但我們向廠商進貨,廠商絕對要開發票給我們,立代公司也會依客戶所開發票據實報稅,立代公司原在三重市○○路○段○○號2樓經營十幾年,後來遷移至蘆洲現址,過程中有些憑證已經遺漏,我們若有與被告買貨,被告一定會據實開立發票等語;證人即恆美鈕釦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永仁 到庭結證稱:恆美公司設立於68年,在93年結束營業,現已解散,恆美公司專賣鈕釦給成衣廠或外銷鈕釦業務,恆美公司的鈕釦來源大多數是向國內工廠採購,恆美公司曾向泰谷公司購買橡皮鈕釦,向泰谷公司採購時,一般是由我與被告接洽,88年至89年4月間,有無向被告採購6300元的貨品,因為金額不大,已無印象,但如果有向泰谷公司採購鈕釦時,泰谷公司一定會開立發票,我們也會依據所開發票報稅等語(均見本院99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綜上證人所述,並佐以證人乙○○所提出之進貨單、發票及支票等證據,足認證人等上開所述,應非事後勾串之詞,堪予採信。
(二)再徵諸,證人即益聖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俊仲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益聖公司大約從87、88年開始與泰谷公司生意往來4、5年,有一段時間營業額很高,一個月都有幾十萬的交易額,一年下來有一、二百萬,除了這段時間,其他時間只有零星的訂單,平均每月大約幾千元、一萬元左右,甚至有時候沒有交易。向泰谷公司購買橡膠鈕扣,與泰谷公司往來期間,均是與被告接洽,在與泰谷公司接洽時,從未要求泰谷公司就沒有交易的事實開立發票,泰谷公司也未曾主動說要開這樣的發票,益聖公司沒有因為逃漏稅遭稅捐機關通知補稅的情形,泰谷公司於88年間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7張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39萬3622元,這七張發票所示的交易金額確有交易之事實,益聖公司也都有申報這些發票等語;另證人即品皇企業社業務 劉錫坤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品皇企業社與泰谷公司有生意往來,接洽的對象是被告丙○○,在跟泰谷接洽期間,泰谷公司沒有開立不實發票的情形,泰谷公司確因交易事實,而於88年間開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1張統一發票給品皇企業社,金額為6319元等語(見原審卷98年5月19日審判筆錄),再衡諸常理,苟被告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豈會僅幫助逃漏稅額數百元或數千元而已,綜上各情觀之,被告辯稱泰谷公司確有與附表所示之公司交易往來,尚非不足採信。
(三)證人李豪昌於原審到庭證稱:在921地震之前,有向被告購買泰谷公司股權,之後我有進入泰谷公司學習參與,並找 黃鈺傑 夫妻兩人到泰谷公司處理帳務會計,他們也想要參與公司,但後來沒有移交成,因為我的資金沒有到位,我到泰谷公司的時間約有半年,我離開時,黃鈺傑夫妻還留在公司等語,並提出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是被告辯稱於88年間證人李豪昌曾找會計人員到泰谷公司處理帳務,準備接手經營,有一段時間,我並沒有經營公司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證人李豪昌既曾找會計人員進泰谷公司,準備接手經營,期間有數個月之久,嗣因故未完成移交,則泰谷公司於此期間,縱有開立不實發票,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亦非無疑。
(四)另如附表二所示炭酸公司等26家公司,經原審向台北市國稅局函查之結果,認炭酸公司等26家公司於上開同一時間內,均無因持用泰谷公司所虛偽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而遭處分補稅及罰鍰在案之紀錄,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8年11月27日函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99年1月20日函1份、93年8月份統一發票影本1件(有關附表二編號1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9年1月15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8年9月23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3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8年9月21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4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8年9月21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
5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8年9月18日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9月16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6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8年9月16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7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8年9月22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8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10月9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9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9月17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10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9月16日函(有關附表編號11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8年9月21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12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8年9月18日函1份(有關附表二編號13部分)、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9月17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14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8年9月22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15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8年9月22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16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9月16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17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1月21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18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9月24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19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9月24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20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10月16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21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9月22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22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9月25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23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9月23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24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9月22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25部分)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9月22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26部分)可憑。
(五)末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9月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46923號函所檢附之泰谷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僅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即認定泰谷公司於88年1月至89年4月無銷貨事實,然與上開證人及進貨單、支票等證據不符,自不得依上開分析表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逕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上開單方逕認之文書資料,在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即認被告涉有犯行,尚嫌速斷。尤以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額,除其中一筆為2,393,622元金額較大外,其餘多數為數百元至數萬元之間,與尋常虛設行號偽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罪模式不同,非有明確之積極證據,殊難遽爾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判決未詳究實情,就附表一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就附表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表一:
┌─┬─────────┬───┬─────┬────┐│編│買受人│總件數│銷售額合計│稅額││號│││(元)│(元)│├─┼─────────┼───┼─────┼────┤│1│立代鈕釦有限公司│1│55,000│2,750│├─┼─────────┼───┼─────┼────┤│2│上盟國際股份有限公│2│50,338│2,517│││司││││├─┼─────────┼───┼─────┼────┤│3│伊成實業有限公司│1│365,142│18,257│├─┼─────────┼───┼─────┼────┤│4│全真鈕釦實業股份有│4│114,562│5,728│││限公司││││├─┼─────────┼───┼─────┼────┤│5│雅仕福國際有限公司│3│413,840│20,692│├─┼─────────┼───┼─────┼────┤│6│恆美鈕釦有限公司│2│6,324│316│├─┼─────────┼───┼─────┼────┤│7│杉旭企業有限公司│2│568,125│28,406│├─┼─────────┼───┼─────┼────┤│8│極億通股份有限公司│2│152,482│7,625│├─┴─────────┼───┼─────┼────┤│合計│17│0000000│86291│└───────────┴───┴─────┴────┘附表二:
┌─┬─────────┬───┬─────┬────┐│編│買受人│總件數│銷售額合計│稅額││號│││(元)│(元)│├─┼─────────┼───┼─────┼────┤│1│台興炭酸股份有限公│2│122,760│6,138│││司││││├─┼─────────┼───┼─────┼────┤│2│立錩興業有限公司│1│2,514│126│├─┼─────────┼───┼─────┼────┤│3│光輝五金工業股份有│1│1,198│60│││限公司││││├─┼─────────┼───┼─────┼────┤│4│捷盟實業有限公司│1│1,650│83│├─┼─────────┼───┼─────┼────┤│5│佳穎興業有限公司│1│3,287│164│├─┼─────────┼───┼─────┼────┤│6│世瑋行有限公司│1│2,140│107│├─┼─────────┼───┼─────┼────┤│7│品皇企業社│1│6,319│316│├─┼─────────┼───┼─────┼────┤│8│唐立開發有限公司│5│10,780│540│├─┼─────────┼───┼─────┼────┤│9│和鋅企業有限公司│1│286,190│14,310│├─┼─────────┼───┼─────┼────┤│10│三元電子股份有限公│2│2,200│110│││司││││├─┼─────────┼───┼─────┼────┤│11│祥鴻企業社│1│1,667│83│├─┼─────────┼───┼─────┼────┤│12│儂來鈕釦股份有限公│5│7,111│356│││司││││├─┼─────────┼───┼─────┼────┤│13│倍騰國際股份有限公│2│1,070│53│││司││││├─┼─────────┼───┼─────┼────┤│14│亞米加企業有限公司│2│310,700│15,535│├─┼─────────┼───┼─────┼────┤│15│燁克股份有限公司│3│34,000│1,700│├─┼─────────┼───┼─────┼────┤│16│東隆國際股份有限公│1│18,000│900│││司││││├─┼─────────┼───┼─────┼────┤│17│騰稼實業有限公司│2│53,600│2,680│├─┼─────────┼───┼─────┼────┤│18│協興號工業社│1│857│43│├─┼─────────┼───┼─────┼────┤│19│寶競實業有限公司│1│471│24│├─┼─────────┼───┼─────┼────┤│20│成美服裝副料有限公│1│8,383│419│││司││││├─┼─────────┼───┼─────┼────┤│21│益聖有限公司│7│2,393,622│119,682│├─┼─────────┼───┼─────┼────┤│22│霆泰企業有限公司│1│874,500│43,725│├─┼─────────┼───┼─────┼────┤│23│巧韻實業有限公司│3│6,609│330│├─┼─────────┼───┼─────┼────┤│24│可協國際貿易有限公│1│656│33│││司││││├─┼─────────┼───┼─────┼────┤│25│臺灣合盛股份有限公│3│20,830│1,042│││司││││├─┼─────────┼───┼─────┼────┤│26│介福興業有限公司│2│1,915│96│├─┴─────────┼───┼─────┼────┤│合計│52│0000000│208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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