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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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律師
彭若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
乙○○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一樓甲○○經營之RESALE198商店內,因邀約甲○○出遊不遂,乃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伸手將甲○○所有置於該店內展示櫃上之玉石 貔貅 一對摔毀,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現更名為 王乙媜 )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法條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本件告訴人前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被害人身分到庭所為之供述(見偵卷第四七頁以下、九五頁以下),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既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行反對詰問(見原審卷第六0頁反面至六二頁),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其非以證人身分而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是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不得認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自無理由。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有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告訴人甲○○經營之RESALE198商店內,摔毀店內之玉石 貔貅一 對,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我有投資告訴人所經營之RESALE198商店,所以購買玉石貔貅一對放於店內作為擺飾,這些物品都是我的云云(詳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六七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七分許,在RESA
LE198商店內,其本已欲走出店外,旋又折回桌子旁,以右手指著告訴人,兩人交談;被告忽然跨步彎身向畫面右側,兩次將櫃子上的物品摔向地面(因不在畫面範圍內,無法看清楚是何物品)之情,業據原審勘驗當日RESALE198商店內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屬實(詳原審卷第第六九頁反面),且被告對其於當日確實有在RESALE198商店內,摔壞玉石貔貅一對之客觀事實,供承不諱,且告訴人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五七至六三頁),並有相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五五頁)。準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損壞玉石貔貅一對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再玉石貔貅一對為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向東森得易購
公司以電視購物、貨到付款之方式購入,並由告訴人於玉石貔貅送到時以現金支付貨款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五八頁),並有東森得易購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是足認玉石貔貅一對為告訴人所有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玉石貔貅一對係因其投資RESALE198商店,而將該物品放置於店內作為展示之用云云。惟:
⒈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成立投資合約書,
由被告提供三十萬元投資RESALE198商店,嗣先後於同年四月十日及五月二十七日,告訴人分別以現金二十萬元、匯款十萬元之方式,返還上開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五七、五九頁正反面),並有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投資合約書一份(見偵卷第一七頁)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第一八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投資RESALE198商店之時間,應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在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歸還二十萬元
後,在兩星期內,因告訴人表示沒有錢進貨,要求我繼續投資,所以我又把二十萬元給他繼續投資,我開家具店,當時經濟有點困難,我問告訴人三十萬元還剩多少,她說剩十萬元,所以就匯還給我十萬元,但是我在一星期內又把十萬元拿給他補足投資款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美人 到庭證述此情。而證人陳美人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詢問我投資皮包店好不好,我告訴他這種生意不是很好做,但被告還是堅持要投資RESALE198商店,他從誠品家具行這邊拿三十萬元去投資,之後拿回二十萬元現金說不投資,要退股,不到一星期,又從誠品家具行拿二十萬元,說要繼續投資,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有一筆匯款十萬元匯入誠品家具行的銀行帳戶,應該是之前投資款匯回,但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被告又向我各拿現金五萬元去投資RESALE198商店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四頁反面、六五頁);然其同時證稱:(問:關於被告向你拿錢去投資告訴人的店,是否都是聽被告所言?)是的。(問:被告交錢予告訴人之過程是否有親眼見聞?)沒有看到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七頁)。足見證人陳美人所述關於被告復行投資三十萬元乙節,均係聽聞被告所述,其並未親眼見聞被告交付投資款項予告訴人之過程。是其上開證述,顯屬傳聞證據,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間,既已取回其投資RESALE1
98商店之三十萬元款項,其與告訴人間就該店已無合夥關係。則其所辯:於九十八年六月間,為投資RESALE198商店,提供玉石貔貅一對於店內展示云云,即與事實不相符合,難以採信。
⒋綜上,玉石貔貅一對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明知及此,仍損壞
玉石貔貅一對,其主觀上確實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之,已臻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追求告訴人不遂,竟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拒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就此部分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將其先前贈與告訴人之機車包一只及金機一隻取走。又明知其投資告訴人經營上開「RESALE198」商店之三十萬元,業經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前歸還,且上開商店內之「馬鞍皮單人沙發」、「功能馬鞍皮沙發三人」及「訂做加寬牛皮單人椅」亦係其贈與告訴人之物,告訴人並未積欠上述之投資款及購買傢具之款項共三十八萬三千元。詎被告竟基於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不法意圖,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撰具「民事假扣押執行狀」,虛構告訴人積欠投資款及購買傢具之款項共三十八萬三千元未獲清償之不實事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告訴人之財產,經士林地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九一號裁定准許為假扣押,被告再據該裁定聲請台灣台北地院(下稱台北地院)強制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禁止告訴人收取對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查封上開「RESALE198」商店內之各式皮包九只及沙發椅三張,間接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對其財產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搶奪及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陳述、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投資合約一份、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並經被告確認由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書寫之字據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一紙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0五三號案卷影本一宗(置於卷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當日取走機車包一只及金雞一對,且其有撰具內容為告訴人積欠投資款及購買傢具之款項共三十八萬三千元未獲清償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告訴人之財產,經士林地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九一號裁定准許為假扣押,再據該裁定聲請台北地院強制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禁止告訴人收取對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查封上開「RESALE198」商店內之各式皮包九只及沙發椅三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搶奪、強制之犯行,辯稱:包包是我買的,我沒有說要送給她,我只是循著正當途徑取回自己的東西,怎麼會有搶奪。而告訴人確實有積欠投資款及購買傢具之款項共三十八萬三千元,我並無虛構不實事實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經檢察官問: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被告從你
那邊拿走的皮包是何時購買的?答: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到百貨專櫃購買,..被告購買送給我(詳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問:金雞何人購買?答:被告之前大約九十八年六月拿到店裡,說要送給我(詳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按被告雖有將系爭皮包、金雞放在告訴人所經營商店內,惟被告否認有將之贈與告訴人之意;而告訴人雖稱被告已將皮包、金雞贈送給她,然並無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是否已將系爭皮包、金雞贈與告訴人,誠屬可疑。至被告雖曾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書寫內容為:本人乙○○贈送給告訴人小姐之所有物品或金錢,絕不計較,今後亦將以朋友愉快輕鬆、客觀的態度相對待等語之字據(見偵卷第一九頁)。然此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之字據所載之財物,應不包括嗣後才交付之系爭皮包、金雞。退而言之,若被告有將系爭皮包、金雞贈與告訴人之意,其動機應係因男女交往為取悅告訴人;嗣其與告訴人分手,其因而認為有權取回所贈與之物,則其主觀上尚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之行為並未具備搶奪罪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
㈡又被告確實有撰具內容為告訴人積欠投資款及購買傢具之款
項共三十八萬三千元未獲清償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告訴人之財產,經士林地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九一號裁定准許為假扣押,再據該裁定聲請台北地院強制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禁止告訴人收取對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查封上開「RESALE198」商店內之各式皮包九只及沙發椅三張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0五三號案卷影本一宗可證,堪信為真實。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而本件被告係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士林地院准許假扣押裁定後,持之向台北地院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序,縱被告有虛構聲請內容以致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進而為強制執行程序,然此均係依法律程序為之,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強暴、脅迫」等違法行為無涉,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搶奪罪及強制罪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搶奪罪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搶奪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搶奪罪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所涉強制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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