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聲請人 王惠萍 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惠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公司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卷(下稱調卷)第5頁至第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53頁至第5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15,000元、
3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1,250元、2,50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目前自行承接清潔工作,工作所得約15,700元,另領有補助費31,400元,平均每月收入47,100元【計算式:15,700+31,400=47,10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民事補正狀(二)等在卷可證(本案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第7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7,1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連○鈞、連○欣、連○昱
(分別為85年、87年、00年生,參本案卷第10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10,625元。因前配偶在監服刑,聲請人所述單獨扶養3名子女,是為可採。惟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21,249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3=21,249】。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 王上旺 、母親 王鍾米妹
之扶養費各1,000元。經查,王上旺與王鍾米妹分別係34、00年生(參本案卷第11頁戶籍謄本),王上旺每月領有年金7,679元(參本案卷第46頁至第48頁存摺影本),王鍾米妹每月領有年金8,447元(參本案卷第50頁至第52頁存摺影本)。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3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聲請人父母親每月領取之年金均高於7,083元,勘認毋須聲請人扶養亦能自足。
㈤末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需支付房租6,000元(參本
案卷第53頁至第58頁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3名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3,034元【計算式:12,483×24.3%=3,034,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房屋費用應以9,102元【計算式:3,034×3=9,102】為計算基準,高於其自陳每月房屋費用6,0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7,1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39,734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7,366元【計算式:47,100-12,485-21,249-6,000=7,366】,而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34頁、第43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850,033元(包括: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9,753元、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60,28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311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15個月【計算式:850,033÷7,311=115,四捨五入】,即須至少9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6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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