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6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960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4日上午10時1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手續費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
條款第十五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手續費,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
│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手續費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陸萬 壹仟壹佰│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零捌元│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
││││
││││
├──────┼─────────┼──────────┤
│肆萬玖仟陸佰│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
│柒拾玖元│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
││五計算之利息。│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逾期第二個月,當月給│
│││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第三個月│
│││,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
│││元之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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