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林綉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林綉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林綉鳳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出發,欲外出購物,其後並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4分(起訴書記載為42分)許,張林綉鳳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及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林綉鳳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周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綠燈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周石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腫脹合併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救後,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因中樞衰竭仍不治死亡。張林綉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其就醫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林綉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張林綉鳳對於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5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0、66、116頁),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周石所騎乘機車發
生車禍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檢驗科檢驗報告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影像截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7-21、29、31、37-43、47-75頁);而被害人確係因上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周進興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7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107相甲字第
791號)、相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11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07325235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7、77-78、81-115頁),俱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然其於案發時為年滿75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社會經驗豐富,且其當時既已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之交通規範自無不知之理。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相卷第19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清楚我行向燈號為何等語(見相卷第25頁),於偵查中自承:
(問:你的方向已經是紅燈,你還繼續騎,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一、張林綉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另,無照、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二、周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直行,無肇事因素。另,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此有該所108年1月18日高監鑑字第1070229856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佐(見偵卷第23-26頁),亦可資參照。又依前述,被告除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行進之過失外,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鑑定結果疏未論及被告駕駛車輛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疏漏,併此指明。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改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不再就「一般」或「業務」上之過失加以區分,一律適用過失致死之規定,並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上限提高,故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即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66、7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另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其就醫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員製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08年7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3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因過失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法彌補之傷痛,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復表示因無能力賠償,致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見調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0、117頁),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現獨居、無業、每月僅有老人年金新臺幣3,500元之收入、已婚、有5名成年子女,然其子女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皆不理會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