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0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99號、第5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34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之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5年間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並於96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經減刑確定後,於97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的東公
廟廁所內,將海洛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某處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命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㈡於98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上開地點,將海洛因置入
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某處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多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已如前述,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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