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214號、9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銀元10萬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8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銀元5萬元、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銀元5萬元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路口,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至同日20時50分許,因甲○○形跡可疑,為警自上開路口尾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而予以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5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猶非法持有,惟念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以及其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05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9
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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