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0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89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5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永豐路口為警攔查盤檢,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1份。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2.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竟僅因沒有工作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係藉由毒品逃避現實,對毒品已產生心理上之依賴,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已有工作且尋求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