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84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春天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並吸聞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8年2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將上開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交出供員警查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
2.扣案之吸食器1個。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1.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戒除毒癮,而主動就未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警卷第4頁),惟被告於本案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後,因逃匿而為本院於98年7月10日通緝,於98年11月7日方緝獲歸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通緝稿(98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卷第13頁、第26頁)、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98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卷第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珍惜自身而與毒品為伍,其行為實屬不當,惟被告年齡甚輕,其於犯後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確有勇氣及決心戒斷毒癮,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應屬允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