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看選任辯護人黃銘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招 看於民國99年1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光復路接近雲林縣158縣道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林明溪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告訴人報警究辦,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年1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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