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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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泉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8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温泉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温泉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⑸、⑹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温泉銘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2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2日16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2日19時50分許,温泉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90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路段)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温泉銘神色慌張,經温泉銘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自用小客車排檔桿旁扣得吸食器1組,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係被告温泉銘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