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冠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冠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吳冠蓁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並完成180小時(聲請書誤載為80小時)義務勞務,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未向指定之義務勞務機關提供義務勞務,經告誡1次仍無效果,應履行義務勞務180小時,但實際履行0小時義務勞務。核該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者,因執行上述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前述執行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冠蓁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屢次傳喚到案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並自承不願執行勞務,欲待緩刑撤銷後再繳納罰金等語;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4年6月5日、104年7月7日、104年8月19日、104年10月13日發函告誡,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前往報到執行義務勞務等情,有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04年5月20日中檢秀 護坤 字第050607號函、104年6月5日中檢秀護坤字第056974號函暨送達證書、104年7月7日中檢秀護坤字第068590號函暨送達證書、104年8月19日中檢秀護坤字第085310號函暨送達證書、104年10月13日中檢秀護坤字第104313號函暨送達證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確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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