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育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謝育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見 王士瑜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持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未扣案),敲打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破裂後,再徒手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導航機1台、反雷達測速器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王士瑜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打破之右前車窗玻璃上採獲指紋1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比對,發現與謝育庭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謝育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7月9日上午6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底處,見 楊照雄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且插有鑰匙,即徒手打開車門,啟動電門發動引擎後,將該車輛竊取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楊照雄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尋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在乘客座椅背上採得血跡棉棒1支,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比對,發現與謝育庭之
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㈢、謝育庭與 戴得樂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3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由戴得樂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謝育庭,共同至 黃小芳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宅,2人自住宅旁未上鎖之鐵皮屋侵入屋內並翻動抽屜、櫃子搜索財物未有所得後,2人離開現場而未得逞。
㈣、謝育庭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7月23日傍晚時分,再度侵入上開黃小芳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屋內冷氣機1台,得手後逃離現場。嗣 黃小方 於同日即103年7月23日上午7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進行鑑識,於黃小芳上開住所內採得指紋4枚,經比對後與謝育庭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謝育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7月27日上午9時4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見 許義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車棚內且車門未上鎖,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發動引擎後,將該車輛竊取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許義郎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尋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在右前乘客座腳踏板處採得菸蒂1只,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比對,發現與謝育庭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杜政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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