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侵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侵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侵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勝選任辯護人陳德義律師
劉正穆律師 楊晴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30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勝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明勝從事經絡穴道推拿、按摩等傳統民俗療法工作,並任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永政中藥行」之負責人,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下稱甲女)於民國103年10月間起,不定期前往永政中藥行,由黃明勝對甲女進行整脊、推拿、穴位整復之診療。甲女再於104年2月2日中午時許於永政中藥行,由黃明勝為甲女進行穴位整復,係屬相類於醫療關係而受黃明勝照護之人,詎黃明勝竟基於利用為甲女按摩診療之機會而為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因類似醫療關係受其照護,對黃明勝不設防之機會,將躺臥在診療台上之甲女所穿之T恤及內衣往上掀開,使甲女胸部裸露在外,用嘴吧吸吮甲女右側乳房、乳頭,同時用手按壓搓揉甲女胸部,期間有其他人進入永政中藥行,黃明勝遂短暫離開診療台,返回後接續再以相同方式以嘴吧吸吮甲女左側乳房、乳頭,期間甲女雖有所懷疑,惟仍誤認黃明勝對其所為係進行診療而未加以制止,黃明勝再要求甲女向右側躺,將甲女左腳抬起,黃明勝用手按壓甲女腰椎,之後逕行將手伸入甲女內褲裡撫摸甲女下體,以此方式猥褻甲女,滿足其性慾,甲女大驚失色,出聲質問,黃明勝始住手,甲女受此驚嚇迅速離開永政中藥行,返回其所任職公司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勝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明勝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
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8日刑生字第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明勝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嘴吧吸吮甲女右側乳房、乳頭,同時用手按壓搓揉甲女胸部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其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與甲女相類於醫療關係之機會,對甲女為前揭猥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機會猥褻罪。被告先後多次以吸吮甲女乳房、用手按壓搓揉甲女乳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利用機會猥褻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黃明勝利用對本案被害人甲女為按摩整療之機為猥褻行為,致甲女心理存有陰霾,恐懼與被告接觸,事後與社工談論此事,仍有巨大陰影,顯不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決定權,且因此造成被害人嚴重之精神傷害,實應予非難、譴責,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甲女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此有陳報狀暨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置於本院卷頁10證物封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及現仍從事推拿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甲女新臺幣40萬元,同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屬於刑法第91條之1所列舉之罪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應諭知於前項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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