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英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黎英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7年訴字第3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 嗣經 送監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8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櫃臺下方餐具箱內現金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黎英 又返回店內,向該店店員 黃文政 坦承有竊取櫃臺內之現金,並欲將500元之紙鈔
1張返還予黃文政,遭黃文政拒絕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黎英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三、核被告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揭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惡性非輕,然考量其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得之物品於員警查獲前即已欲歸還被害人(見警卷第21頁、22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人別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