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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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博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0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博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分別為零點玖公克、壹點玖公克、零點叁公克、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分別為零點玖公克、壹點玖公克、零點叁公克、零點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梁博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29號、第3532號、第5322號、第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㈡、詎梁博凱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7日13時許,在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4樓28室之租屋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當日13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緝獲,並在其所駕駛懸掛1299-FT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自用小客車(梁博凱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9公克、1.9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經梁博凱同意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分別為0.6公克、0.4公克、0.4公克、0.8公克、0.7公克、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公克、0.5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5支,繼於當日17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共7包(合計驗餘淨重3.14公克,純度30.47﹪,純質淨重0.98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白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80頁),經送鑑驗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3頁),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毛重分別為0.9公克、1.9公克、0.3公克、0.5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安字第1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注射針筒共6支(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4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