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5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王紀堯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曾瑞琦
潘美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瑞琦與相對人潘美嘒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本件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
㈡按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專屬夫妻住所地、經常共
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第5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曾瑞琦尚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8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曾瑞琦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經查詢相對人曾瑞琦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相對人曾瑞琦名下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相對人潘美嘒則以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係婚前受贈,不能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置辯。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司執字第69962號債權憑證、國稅局100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可信為真實。另相對人潘美嘒辯稱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係婚前受贈,不能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係本件夫妻分別財產制宣告後,未來權利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相對人潘美嘒所得抗辯與否之問題,非本件現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相對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曾瑞琦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且相對人曾瑞琦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依法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崑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