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怡瑄 即 廖素琴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提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3767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未被隱藏之異動索引
、被繼承人 廖福來 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遺產清冊、遺
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
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
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補正,駁
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陳報被繼承人廖福來之除戶證明、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向法院
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資料供參,致本院無從審酌廖福來之繼
承人究係何人為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
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
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