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嘉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6月19日15時34分許,在 林俊良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米多多排骨酥湯包店內,趁該店鐵捲門未全關,自縫隙爬行進入上址店內,並在收銀檯處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後,旋即逃離。
(二)於107年10月20日14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之GOLOSO義大利餐廳處,趁該店準備營業且店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上址店內,並在吧檯及收銀機處翻找財物,因未覓得易得手之財物而離去,始未得手。嗣因楊嘉美在吧檯處移動物品而發出聲響,引起店內人員 黃旭霖 之注意,旋即至吧檯處查看,並在上址店門外攔阻楊嘉美,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黃旭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嘉美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亂講的、他無聊云云。惟查:
(二)關於前揭事實一(一)部分:
1.告訴人林俊良於107年6月19日17時05分許,發現其所有,並放置於址設臺北市○○區○○街○○號「米多多排骨酥湯包」櫃檯處之零錢盒,其內現金短少2000元,嗣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有一名婦人,趁其店內休息時,由鐵捲門門縫進入店內行竊,該名女子即為竊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良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偵一卷第11至13、15至16頁),並有刑案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可徵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即為行竊者。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畫面時間顯示15:33:55至15:34:02間,鐵捲門外有一人將雙手貼在地上,先將頭探進鐵捲門內,嗣以趴跪姿勢自鐵捲門縫隙爬行進入店內,該人為一短髮、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短褲的女性,嗣於影片顯示時間15:34:12至15:35:10間,該女子手扶著櫃檯外側站起,一邊注視櫃檯內部,一邊移動進入櫃檯內,不斷以手來回摸櫃檯內物品,並自櫃檯內拉開抽屜,拿取抽屜內東西,再於影片顯示時間15:35:10至15:
35:26間,該女子自櫃檯內走出,一面走向鐵捲門,一面將物品放入自己左側褲袋,並彎身以趴跪姿勢自鐵捲門縫隙爬出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徵該女子確有自鐵捲門縫隙爬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物品,並將該物品放入自己褲袋之事實。
3.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與上開證人林俊良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相符一致,且上開監視器所攝得行竊女子之臉型輪廓、髮型、身高、體型、年紀,亦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長相特徵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照片),足資證明被告確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行竊之人無誤。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與證人林俊良不認識,且證人林俊良在本案發生之前亦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甘冒犯誣告罪及偽證罪之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認證人林俊良所證述,於前述時、地遭人竊取財物,而行竊者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前揭事實一(二)部分:
1.告訴人黃旭霖於同年10月20日1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之GOLOSO義大利餐廳之包廂內準備開店時,發現吧檯處傳來巨大聲響,因而至吧檯處查看,發現吧檯處的收銀機、電腦、鍵盤均遭移動,其中鍵盤掉落在地,原放置在收銀機上方之電腦垂掛在收銀機下方,收銀機則有遭推過之跡象,並見被告欲推開店門離去,隨即阻止被告離去,並報警處理,嗣經警當場逮捕被告,且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被告進入店內後,在吧檯處摸收銀機,嗣搬動收銀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旭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見偵二卷第23至26、157至158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臥龍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3、35、41至42、51至59頁),可徵被告即為欲行竊者。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畫面時間顯示14:45:40至14:45:49間,有一名揹背包,穿長袖上衣、短褲的短髮女性,自店內走道沿著吧檯外側往吧檯內移動,且一面走、一面往吧檯內方向看,嗣於影片顯示時間
14:45:49至14:46:20間,該女子伸手往吧檯內側最左方處,一邊看、一邊左右來回摸,再從吧檯內走出,沿著走道往吧檯外側移動,但眼睛仍一直注視吧檯內側,再於影片顯示時間14:46:44至14:47:46間,該女又自吧檯另一端進入吧檯內側,並對擺放在吧檯後方的櫃子及收銀機,以手不斷左右、來回觸摸,並伸手試圖搬動收銀機,又於14:48:
12至14:50:25間,該女再次伸手搬動收銀機,並將收銀機搬動一些距離,嗣以雙手抱起收銀機移動幾步,又將放在收銀機上方之薄長方狀物品放回櫃子上,後該女子弄倒螢幕,將收銀機放回櫃子上,扶起螢幕,離開吧檯,復於影片顯示時間14:50:30至14:50:36間,畫面左上方走出一名穿外套的男性,望向吧檯方向後,隨即沿走道跑步跑出畫面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徵該女子確有在店內不斷試圖搬動收銀機及物色搜尋財物之事實。
3.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與上開證人黃旭霖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相符一致,且上開監視器所攝得行竊女子之臉型輪廓、髮型、身高、體型、年紀,亦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長相特徵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照片),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件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行竊之人無誤。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與證人黃旭霖不認識,且證人黃旭霖在本案發生之前亦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甘冒犯誣告罪及偽證罪之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認證人黃旭霖所證述,於前述時、地遭人竊取財物未遂,而行竊者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開辯詞無非空言圖飾,推卸杜撰,咸屬事後脫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前揭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反覆以「他亂講的」、「他無聊」等語為本件犯行之抗辯,然依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尚能就其職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為具體詳實陳述,且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亦顯示被告於犯案時有左右張望、觀看店內、來回走動、拉開抽屜、搬動收銀機等行為,其於犯案當時之表現,實與一般人無異,從而,足認被告係選擇性就本件犯行部分為否認且非具體之抗辯,而非屬答非所問之情形。本院參以上開情狀,堪認被告於前揭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
1、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且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暨其自承從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偵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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