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簡字第28
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俊雄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12日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長沙街口,本應注意迴轉前應注意往來車輛,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蘇勃銘 騎乘車號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閃避不及,碰撞其車輛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部挫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05年5月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卷第15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諾樺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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