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1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被告 張明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同條第2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同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
103年6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以有串證之虞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本案被害人均已接受安置照顧,被告並無與渠等接觸之機會;至於被害人之學校教師為被告之敵性證人,而依被害人之父親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僅係向其澄清並無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並未提及應如何向老師、檢察官為陳述,況被害人之父親既未受恩於被告,亦非被告之親戚,實難認有袒護被告之可能,是本案應無串證之可能。另被告羈押迄今,身體病痛不斷,看守所之醫療設備不佳,不斷加重被告之藥量,對病情治療亦不明顯,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103年8月8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上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張明棋、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文末僅以電腦打字記載具狀人張明棋、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並蓋印陳育仁律師之印文,未由被告張明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乙節情,有該聲請狀附卷足憑,足認本件聲請確係由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所提出,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此項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件聲請人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同條第2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同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等罪嫌,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聲請意旨雖另謂被告患有上開疾病,服用看守所藥物未獲改善乙節,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詢結果,該所函覆稱:「被告張明棋已知患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在所內規則服藥,並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目前情況穩定,沒有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情形」等語,有該所103年8月18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因現罹疾病,而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㈡本院當初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案發後曾至被害人住處交付款項予甲女、乙女及渠等之父甲男,並透過甲男指導甲女、乙女如何更異證詞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甲女、乙女雖遭社會局安置,然甲男仍得前往探視乙節,亦經甲男於偵訊中陳述屬實,被告仍非不得循相同管道勾串證人,為保證人甲男、甲女、乙女證詞之純潔性,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且非具保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227條第1、2、
3項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與證人甲男、甲女、乙女之證述大相逕庭,仍待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詰問證人以發現真實,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經核上開聲請意旨所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