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譚博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第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652號、100年度執保字第129號、100年度執緩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博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博裕因100年度執保字第129號、100年度執緩字第194號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禁止對 吳孟蓁 為騷擾行為、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0年3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03年3月26日報到後,經告誡、訪視及家人協助通知,仍未能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
2、4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等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譚博裕因毀損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受刑人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禁止對吳孟蓁為騷擾之行為,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3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
(二)嗣受刑人於100年5月4日上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交付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命令,並諭知同日至同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而交付保護管束。又受刑人前於101年12月26日至同觀護人室接受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並約定應於102年1月23日再次報到,惟受刑人未依約前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5日以中檢輝護中字第12780號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2月20日報到,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經同署觀護人分別於同年2月21日電話訪談受刑人未獲,再於同年3月5日至受刑人居所訪視後,經同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中檢輝護中字第20743號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02年3月27日報到,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並遲至同年12月5日始前往報到約談,再約定應於103年1月8日報到,然受刑人仍未依約前往,該署檢察官再於103年1月16日以中檢輝護中字第5123號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03年2月7日報到,惟受刑人迨至103年3月26日始再次報到接受約談,且未於指定之103年4月2日報到,同署檢察官再於103年5月5日及103年6月18日、103年7月8日分別以中檢輝護中字第44739號、第62819號、第69877號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報到日期(同年5月21日、7月2日、7月30日),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前往報到執行,且經該署檢察官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而未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刑人100年5月4日報到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室101年12月26日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前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書6份、送達證書、同署103年7月8日中檢秀護中字第6987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7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即未服從檢察官或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規定。況受刑人多次未準時向觀護人報到,經該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與觀護人多次聯繫受刑人家人敦促其按期報到未果,且受刑人未能依照家人規勸履行受保護管束應踐行之每月報告一次之負擔,亦未能接受家人之協助自營生計,此觀卷內歷次觀護輔導紀要甚明,則檢察官及觀護人實無從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足見受刑人違反前揭規定已使保護管束無從執行,情節要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情節重大,應撤銷緩刑,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