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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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15時起至16時止期間內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後方停車場,徒手竊取 陳致中 所有之美利達牌黃色腳踏車
0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2年12月30日21時30分許,劉建麟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發覺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陳致中),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致中於警詢中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主資料各
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陳致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