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相對人 林作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原告)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因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0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20號)。嗣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業經一審判決勝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並經聲請人依前開判決對相對人為假執行,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2號),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自不符合首揭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或經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又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雖經一審判決勝訴,惟因相對人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第14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並非本案勝訴確定。又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提出就相對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是本件亦不符合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另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謂聲請人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因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