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98號抗告人 黃心蘭 即 沐懿美甲 沙龍相對人李穎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勞資爭議執行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第一審法院定期間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營業所,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