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怡國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怡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怡國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更多裁判書